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在签订过程中需严格审视有无法律风险,这不,这家公司就因此吃了大亏。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陈某于 2006 年 2 月 18 日入职西 XX 公司,双方于 2012 年 1 月 1 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月基本工资为税后 18333 元。
公司在劳动合同中郑重约定," 下一年工资按上一年国家 GDP 涨幅调整工资涨幅 "。
公司于 2016 年 2 月 23 日发出通知,调整陈某办公地点的楼层,陈某签字表示不同意。
公司于 2016 年 3 月 1 日发出待岗通知,安排陈某待岗,陈某签字表示不同意。
至此,双方和谐劳动关系已经破裂。
2016 年 3 月 6 日,陈某突然出招,以快递形式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公司未按照国家 GDP 涨幅调整工资涨幅,属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后,陈某立马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陈某 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6 年 3 月 6 日税后工资差额 46931.51 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64806.5 元 …… 合计 21 万多元,此外,公司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标准的基数及涨幅计算发放,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向陈某足额支付工资。
经法院计算,公司向陈某支付的 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6 年 3 月 6 日期间工资数额低于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涨幅计算的工资数额,故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公司存在拖欠陈某工资的行为,陈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 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6 年 3 月 6 日税后工资差额 46931.51 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64806.5 元 ……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某于 2016 年 3 月 6 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主张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 GDP 的涨幅增加工资,双方对于工资的调整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但从公司提供的陈某的工资明细来看,所发工资低于按照 GDP 增长的数额,故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陈某发放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延伸阅读
员工上班第 1 天就辞职 回家途中车祸死亡 法院 : 算工伤
员工离职实属正常,若入职第一天就离职且回家途中死亡算不算工伤,来看看这则判例。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2017 年 7 月 28 日,王某与悦 X 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 7 月 31 日被派遣至中 X 公司工作。
同年 7 月 31 日,王某参加了中 X 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 11 时 17 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中 X 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 " 不想做 "。
中 X 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不过,天降横祸。2017 年 7 月 31 日 13 时 23 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 XX 大道 XX 路东约 150 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王某家属于 2017 年 12 月 5 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 年 2 月 4 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决定:悦 X 公司派遣至中 X 公司员工王某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死亡。王某同志的情况符合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后,市人社局于 2018 年 5 月 9 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 [ 2018 ] 第 5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悦 X 公司、中 X 公司不服,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判决:虽事发当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中 X 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中 X 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悦 X 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中 X 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中 X 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 " 上下班途中 ",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中 X 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两公司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一审判得非常正确,且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 2017 年 7 月 31 日悦 X 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王某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悦 X 公司、中 X 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 2017 年 7 月 31 日上午 7 时整至 13 时 30 分位于 XX 路(靠近 XX 大道 XX 号)的道路交通视频。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 2017 年 7 月 31 日悦 X 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悦 X 公司、中 X 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悦 X 公司、中 X 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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